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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林某与周某变更抚养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8-06-22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的一天上午,观海卫镇卫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来了一个面容灰暗的中年妇女,她一见到调解员就表明来意:“我是来申请调解小孩的抚养权变更问题的......”调解员让她坐下来谈并递上了一杯水。坐下后,她就一下把所有的证件都摆在了桌子上:身份证、户口簿、小孩的出生证明、离婚协议......经了解,这位中年妇女周某在几年前与前夫林某协议离婚,当时儿子的抚养权归女方所有,但随着儿子一天天长大,日常支出也日渐增多,而周某自己也没什么稳定工作,收入不多,周某觉得独自抚养儿子已委实感觉到非常吃力,所以想变更儿子的抚养权,由经济状况相对较好的孩子父亲抚养。

【调解过程】

调解员听完周某的话后,立即打电话给周某的前夫林某,双方约定了时间共同到调委会来处理这个事情。

第二天,双方来到卫北村调委会申请调解。调解员首先了解向林某了解其和周某的经济状况,经过一番沟通和交谈,调解员了解到周某和林某两人双方经济状况确实是林某较好一些。林某表示,变更抚养权自己是同意的,自己就这么一个儿子怎么会不想带在身边呢?当时在离婚时自己也提出要儿子的抚养权,但周某当时也提出要抚养权,考虑到当时孩子还小可能更需要妈妈的照顾,就把抚养权让给了周某。现在周某因为经济问题提出要变更抚养权,林某是同意的,但林某同时表示自己的经济条件虽然和周某相比是好一点,但要是独自抚养孩子长大成人也是捉襟见肘的,提出要周某承担一部分的抚养费。

随即,调解员向周某转达了林某的意思,周某表示同意。周某说,自己也很舍不得儿子,她为了儿子有更好的生活环境才忍痛要求变更抚养权,抚养费她可以出一点,但是太多她也无力承担,而且希望每周能见孩子一面。

调解员一来二去分头做双方的思想工作,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男方林某同意抚养儿子,女方周某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女方每星期天来领儿子去玩,抚养费女方承担到儿子18周岁。

【案例点评】

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调解员在对子女抚养权的归属进行调解的时候,要基于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考量,并需要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支出、现有的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及社会地位等因素,最终做出公平合理的判断。并顺势进行辨法析理,引导当事人理性看待问题,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良好的调解效果。让当事人从子女利益出发,合理解决纠纷,唤醒父母对子女的关爱,鼓励他们尽快走出离婚阴影,共同努力为子女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成长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子女抚养的法条: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第17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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